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鳳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鳳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鳳明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8年4月│臺灣高雄地方│108年6月│同左│108年7月│││全駕駛│,併科罰金新│27日│法院108年度│14日││20日│││致交通│臺幣2萬5仟││交簡字第1585││││││危險│元。有期徒刑││號│││││││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7年6月│臺灣橋頭地方│108年8月│同左│108年9月│││全駕駛│,如易科罰金│7日│法院108年度│12日││5日│││致交通│,以新臺幣││交簡字第1945││││││危險│1仟元折算1││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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