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芝選任辯護人林嘉柏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秀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秀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稍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5日13時50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謝秀芝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並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與另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2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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