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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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清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次查獲時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呈重度酒醉之情形,該次騎機車上路對於用路人及偵查員警之安全實達到危險之程度,對於酒醉肇事之可能性亦大幅提高,實不宜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及初犯本次犯行,判處本罪之最低刑度,是縱然被告坦承犯行,僅科處本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尚屬寬縱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已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自陳工作為務農、收入足供生活所需、與子孫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至檢察官雖稱:原審僅科處本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尚屬寬縱等語,惟觀諸全國各地方法院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亦有僅科處罰金者,或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4月之刑度不等,有卷附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是原審之量刑並未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佐以原審除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外,尚併科罰金1萬元,即非逕科處本罪之最低刑度。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件: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