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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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博鈞
被 告 王杉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
前時,因起駛前未允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李杰珉 所有由訴外人 李世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0元(工資費用6,200元及塗
裝費用6,00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立聖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暨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5月
28日警礁交字第109001006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1日警交字第1090034614號函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