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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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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