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李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26
日18時許,停放於高雄市鼓山區港務公司小客車停車場,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0000號
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31,3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96條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而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於倒
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又參酌被告
於警詢時稱:伊在停車場倒車未發現系爭車輛,於發現時已
經不慎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有被告於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
碼頭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倒
車時未車輛四周狀況,而與後方系爭車輛擦撞等情無訛。而
被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
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
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
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
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26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4,2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7,330÷(5+1)≒19,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17,330-19,555)×1/5×(4+3/12)≒83,10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7,330-83,109=34,221】,則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48,271元(計算式:34,221元
+3,550元+10,500元=48,271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梁○○所受
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梁○○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保險人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48,271元,即為被保險人梁○○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
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梁○○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
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271元,及自10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
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其餘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徐毓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