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詹德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玖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ㄧ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詹德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
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
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
金。詎被告迄94年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24
元(含消費款75,970元、已到期利息20,373元及違約金3,78
1元),屢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
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