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963、4037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字第5087號),乃簽准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筋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6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仍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至94年4月7日晚間某時許,多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或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約1週即施用海洛因1至2次。 嗣先 於93年7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208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19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94年1月31日下午
1時25分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橡皮筋1條;後於94年4月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3次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7月29日高市凱醫簡字第0202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4年2月21日(檢體編號A09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4年4月25日(檢體編號G0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再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0.01公克,包裝重0.1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797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而扣得之注射針筒
2支送驗後亦確定有海洛因殘餘其上,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6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第1級毒品罪。
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7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1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被告所為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其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後確定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19公克且殘留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送驗結果亦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因其所含之海洛因與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橡皮筋1條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