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2741號、86年度易字笫3934號、86年度訴字笫16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3年3月確定,並由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發監執行,於民國89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3月6日,觀護結束日期為90年3月16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10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2年9月24日),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漢林別館」4樓408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其持有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0.14公克,包裝重0.66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61頁)。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幀(見警卷笫5
至7頁、笫9頁、笫23至27頁)㈢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3、偵卷笫31頁)。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23日檢驗報告2份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1075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笫23、24、47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2741號、86年度易字笫3934號、86年度訴字笫16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3年3月確定,並由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發監執行,於89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3月6日,觀護結束日期為90年3月16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且殘留海洛因已難以分析剝離)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笫23、24、47頁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笫18條笫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