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一〕民國〔下同〕87年間,因侵占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264號〕,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二〕93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40號〕,經本院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乙○○未見悔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OK便利商店內,趁店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合計價值新臺幣伍佰參拾元之玻尿酸鎖水美膚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玻尿酸美膚飲〕、Q10逆時空美膚飲、青春原素及玫瑰回物飲各1瓶,得手後藏置於其衣服口袋內。嗣於付帳櫃檯前遭店員甲○○發覺,迅即轉身奔出店外,騎乘機車逃逸離去,經甲○○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經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住處內,扣得上開失竊物品;案經OK便利商店負責人 唐桂英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與告訴人OK便利商店之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4幀〔附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等足參,事證明確,被告之上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竊盜行為所肇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