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以8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由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麻藥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執行期間曾經假釋,再因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2月18日,於9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分別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另於94年4月10日晚上
8時許,在同前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嗣於94年4月10日晚上9時4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
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份(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供證明,是被告於前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甚顯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以8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由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麻藥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執行期間曾經假釋,再因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2月18日,於9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曾於83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執行期間曾經假釋,竟不知悔改,又因案遭撤銷假釋,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先於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復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獲寬典,均如前述,而仍不知悔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長期與毒品為伍,自陷毒癮,非藉由較長期之監禁,強制使之戒絕,顯難以戒除用毒慣行,是以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其於審理中已坦供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案中各僅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1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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