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正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84年3月20日未向股東收取股款,而透過不詳之記帳業者,向 謝雪妙 調借等同於該等公司資本額之現金,將之存入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之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據以取得高雄銀行開具之存款證明,再出具委託書,委由該記帳業者持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於84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另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陶志良 ,據以製作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公司確已向每位股東收足股款後,於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84年5月4日獲准設立登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正光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4年5月4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4952502號准予設立登記函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知情之陶志良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1紙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已於86年6月25日、89年11月15日及90年11月12日三度修正,將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改列為同法第9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以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86年6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公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以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起訴,尚有未洽。又被告經由已成年之不知情會計師陶志良,以各該存款證明、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間謝雪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上開之罪,惟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為公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縱當時公司尚未成立而僅為「設立中公司」,然依「法人格同一性理論」,設立中公司之行為仍應視同設立後公司之行為,故其行為人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九條第三項始將刑事責任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所受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以數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始克相當,公司負責人既非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罪主體,僅因該條規定代替公司受罰,自無與非公司負責人之他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施犯罪之餘地,而無刑法第3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謝雪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前罪,應有未洽。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等所為雖損及公司法對於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要求,惟其設之公司後確有正常營運,有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工程合約書可證,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未從事不法犯罪,本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刑之執行問題,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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