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9日戒治期滿。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6日戒治期滿;另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復與其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每約1、2天即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7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鎮○○里○○○○○道路旁為警查獲,復於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714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4年8月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參94年度毒偵字第6866號卷第21頁);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疑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毒性反應;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8小時內約有80%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12
0小時內(即5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
(80)鑑驗字第1746號函說明存查在案,故本件被告自承於上開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尚在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期間內,故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9日戒治期滿。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6日戒治期滿;另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復與其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82號、91年度訴字第8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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