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02號原告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結婚,而於000年0月000日生子丁○○,因係於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而受婚生之推定。惟實際上丁○○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為證。又被告丁○○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案外人丙○○受胎所生乙節,並據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報告書稱:依據遺傳法則,丁○○之各項DNA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六二0五四以上,因此認為丙○○極可能(機率為九九.九九%以上)為丁○○之生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丁○○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丁○○與案外人丙○○間始有血緣關係,被告丁○○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