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18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超音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報名被告公司之電腦
訓練相關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繳交新臺幣(下同)
53,800元予被告收訖。因原告當時尚在軍中服役,經與被告
協調後延後開課日期至原告役畢,嗣原告復於97年2月初得
知役畢後將出國留學,無法參加系爭課程,故於實際開課日
前向被告提出全額退費之請求,惟被告以原告向其所購買者
係商品而非課程,僅有7日鑑賞期為由,拒絕退費,並表示
被告屬於經濟部管轄,不適用一般補習業者之退費規定。惟
被告所賣者實係課程,應適用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補習班自治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實際開課日前退費予原告,卻將整個課程視為是
商品來解釋,已不合理;且被告於原告報名時從未說明所賣
者為商品,以及辦理退費必須在7日內為之,為此原告爰依
高雄市補習班自治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所繳之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歸屬經濟部管轄,所賣之數位學習卡係商品
,課程僅是隨卡附贈,是並不適用高雄市補習班自治條例之
退費規定,且在締約時即逐條解釋契約條款後告知原告,如
欲不附任何理由要求解除契約,必須在簽立契約書後7日內
方可為之,且事後亦有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復在網站上
公告,原告不得諉為不知,而原告提出退費要求時已逾簽立
契約書後7日,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1月26日向被告報名系爭課程,並繳交53,800元
予被告收訖,然至今尚未開課之事實。
㈡被告之數位學習卡內容包含111小時的基礎操作課程以及免
費認證課程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繳交之系爭課程報名費用53,800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之重點
,厥為:㈠契約條款第8條是否已訂入契約內容?㈡被告是
否應受高雄市補習班自治條例第26條之拘束?茲分述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又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則均有明定。本件被告固以簽約當場有告知如欲不附任
何理由要求解除契約,必須在簽立契約書後7日內方可為之
,固據其提出契約書1份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
告未就契約條款第8條之內容為告知,且未給予其合理之審
閱期間,則被告就契約第8條已訂入契約之事實,即應負舉
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提出之契約條款第8條雖已載明:「
解約期間簽立本契約書後,可在7日內解除契約,期滿買賣
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解除契約。」,然該等契約條款為
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給予原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以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惟綜觀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並無任何約款載明或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已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就此被告復
自陳:「(法官問:所謂7天是指給原告的審閱期間或是不
附理由解約的約定?)不附理由解約的約定。」(見本院卷
第46頁),足見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以斟酌契
約條款第8條之內容;又就被告於締約時已告知原告前開解
除契約之約定、簽約後有寄發電子契約予原告,以及有告知
原告可自行上官方網站查詢契約條款等情,皆為原告所否認
之,而被告就該等事實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以該等
契約條款字體均甚狹小,排列密密麻麻,一般人實不易閱讀
,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於締約時確有告知原告有關解除契約
約定之情事,復未給予原告就該等契約條款合理審閱之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契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當不構成契約內容
而得拘束原告。
㈡再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補習班,係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
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
步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上課人數在5人
以上,並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又按補習班於學
生繳納費用後,因故要求退費者,於實際開課日30日前要求
退費者,應全額退費,高雄市補習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所明定文。原告主張其於開
課日前30日請求被告退費,而認有高雄市補習班自治條例第
26條之適用,被告對此雖復辯稱:伊所賣之數位學習卡係商
品,且伊不受教育部管轄,故應無高雄市補習班自治條例第
26條之適用云云,惟查,數位學習卡內容包含111小時的基
礎操作課程以及免費認證課程,以及卷附之統一發票及繳款
憑證(見本院卷第6頁)均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皆為被告
所不爭,咸堪信為真實,然觀諸統一發票及繳款憑證上所載
品名分別為「課程Java」、「技能版─Java」,並非被告所
稱之數位學習卡,故被告所出售者究係單純之商品即數位學
習卡本身,抑或實為該卡所內含之課程服務,已非無疑;且
觀以被告於簽約後交予原告之學員上課須知內容,皆係在規
範報名之學員即消費者有關上課之一切事宜,其中並約明「
需每堂到課」、「如學員須請假,請在開課前3天向本公司
客服人員登記,否則視同為曠課並完成報名手續」、「如需
請假,請將欲請假之日期、原因或相關證明,直接向本公司
客服辦理請假手續」(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亦到庭陳
稱:「(法官問:若原告上課要請假應向誰辦理?)向我們
公司,我們是用企業包班的模式跟補習班合作,所以補習班
不會在乎學員有無來上課。」、「…原告自付費給公司後,
我們也同意他把開課日期延後…」(見本院卷第46頁)如被
告僅係單純販賣商品,亦即數位學習卡所表彰得向被告所合
作之補習班業者上課之權利,何以相關上課事宜仍皆需遵守
被告所訂之規範,且請假亦須向被告辦理,況被告尚可自行
決定開課日期是否延後,凡此均足認被告實際上就數位學習
卡所含課程之安排及進行均居於主導之地位,與伊合作之補
習班業者,不過係伊在履行對原告等向伊購買課程服務之消
費者所生債務之輔助人爾,是被告販售數位學習卡之締約目
的,即在提供該卡所表彰之課程服務內容,而基於履行該課
程服務之債務人角色,責由伊之履行輔助人即合作之補習班
業者提供實際上之課程教學,並非單純販售卡片本身或向伊
所合作之補習班業者上課之權限,故被告辯稱伊所販售者係
商品而非課程服務,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而被告
既為提供上開課程服務之業者,縱伊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
非教育部,此不過行政規範上之歸類問題,尚不足以影響伊
所提供之數位學習卡內容實係課程服務之性質,雖被告並未
符合高雄市補習班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對外公開招生且有
固定班址之形式要件,然實質上被告確係與該條例所稱之補
習班相同,皆以該條所列目的為內容而提供補習班短期課程
服務之業者,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應認有同
一之法律原因而得類推適用同條例第26條之規定。末查兩造
間就原告所報名之系爭課程迄今尚未開課等情不予爭執,自
堪信為真,而原告於97年2月19日已向被告表達退費之意,
有被告@世代數位生活客服工作聯繫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8頁),迄今已逾30日,是原告已符合開課日前30日
請求退費之情形,依類推適用高雄市補習班自治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所繳交之
費用53,80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及436條之20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並命由被告負擔。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