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
反訴原告 乙○○○
反訴原告 丙○○
反訴被告 台灣台中監獄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就其請求反訴被告設定
地上權之反訴部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其於
10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88,417元以補正其起訴程式。
雖反訴原告丙○○於97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但該
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中救字第
27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而反訴原告迄今仍
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紙附卷為憑。揆
諸首揭法則規定,反訴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