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7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本件二者聲明並非不相容,顯非
預備之合併,原告提起者應係有牽連之單純合併之訴,故本
院併予酌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8242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事件在
案。系爭本票雖係伊所簽發,借與訴外人 林慶豐 向他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擔保用,林慶豐已經清償上開
借款,僅未取回系爭本票。且伊與被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分別為民
國85年9月18日、同年10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月22日,被告迄今始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票據權利
早已因被告不行使權利而時效消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
張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伊取
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乃訴外人 陳永泉 向伊借款750,000元,而
交付系爭本票與伊作為擔保之用,惟伊迄今均獲清償等語置
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所載之到期日分別為如附表所
示,又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8242號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事件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
請求權是否存在?
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調
閱本院97年度票字第8242號卷宗查證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
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反面
解釋,得知票據直接付受當事人始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不
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其簽發借與林慶豐向他人借款250,000元之擔保
用,林慶豐已經上開清償借款,僅未取回系爭本票等語,然
依原告之主張,顯見兩造並非直接票據之前後手,按首揭規
定,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
或林慶豐之借款業已清償之事由為抗辯,自無足取。
㈢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
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即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
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債務人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一旦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
辯權,債權的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
此種債權仍得受清償。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係屬所謂
不完全債權,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
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不因此而受影響。是
本件被告於97年8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8242號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事件,距離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雖均逾3
年而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債權及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則原
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
在,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5張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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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載金額│
││││到期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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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8778│甲○○│85年8月30日│150,000元│
││││8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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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8779│甲○○│85年8月30日│150,000元│
││││8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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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8780│甲○○│85年8月30日│150,000元│
││││85年10月18日││
├──┼────┼────┼──────┼──────┤
│4│258781│甲○○│85年8月30日│150,000元│
││││8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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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8782│甲○○│85年8月30日│150,000元│
││││85年11月22日││
├──┼────┼────┼──────┼──────┤
│││││7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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