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將第9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合作金庫林行員』」;於第13行「錯誤,」後加「分別於同日
17時5分38秒、17時8分22秒、17時11分18秒許,至臺中縣○○鎮○○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機,分3次」,及將第14行「轉帳至」更正為「,共26,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暨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各類存款分互交易明細表、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