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及十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及十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及十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及十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富,竟藉以貸放重利獲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2人均受雇於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領取固定薪水,且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所貸放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及十除外)所示之物,或係共犯「阿文」所有,或被告2人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及十所示之郵局存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