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禎義務辯護人莊植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黃騰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臺店內(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 張宇強 放置在機臺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步行前往臺北捷運六張犁站搭乘捷運離去。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騰禎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其有精神障礙,無法應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偵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之竊嫌,與被告外觀、體型並非全然相似,且被告已否認為畫面中之人,亦未於案發當日到過臨江街,上述內容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告訴人張宇強並未親眼目睹背包遭竊過程,亦未指認犯畫面中竊嫌即被告,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僅泛稱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背包之人提出告訴,而被告已否認其為畫面中竊取告訴人背包之人,則在未究明畫面中竊嫌之真實身份前,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被告本案竊行有罪之證據;㈢偵卷內所附被告持用悠遊卡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本案竊嫌,係使用被告所有之悠遊卡於案發當日搭乘捷運,然該卡僅為電子票證,任何人均得持用該卡自由進出捷運站,不得以此認被告即本案竊嫌。況,被告已於警詢中稱其曾經遺失悠遊卡,並由捷運遺失物中心領回,自難排除他人擅自使用被告悠遊卡之可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11日15時24分許前往本案商店,竊取告
訴人張宇強放置在機臺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旋即步行前往臺北捷運六張犁站搭乘捷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強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本案商店內、路口、捷運六張犁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所持用之悠遊卡申登人查詢結果及悠遊卡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8頁),是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有之悠遊卡於案發當日係屬遺失
狀態,然於何時遺失該卡其忘記了,係捷運遺失物中心通知其直接領回,並無簽收任何單據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然依一般人之經驗遺失悠遊卡後,未免卡內儲值金額遭人盜用,多會立即報警協尋,或迅速向相關單位申報掛失;且發還遺失物時,相關單位亦會先行確認失主之身份,並發給領回遺失物之領據,惟被告遺失悠遊卡卻無任何報警或掛失之相關紀錄,亦未提出領回悠遊卡之相關簽收單據,凡此種種已與一般人遺失物品時之社會常情相違背,是被告所辯其悠遊卡遺失云云,已難採信。
㈢依被告所持用之悠遊卡申登人查詢結果及悠遊卡交易明細所
示,該票卡狀態正常,亦無相關遺失、補發及領回紀錄註記(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又於案發當時進出站、加值時序,均與竊嫌犯案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時間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益徵被告當日離開犯罪現場後,即係持該悠遊卡前往搭乘捷運,堪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嫌無疑。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已清楚攝得被告犯案經過,影片中竊嫌之外觀、體型與到院之被告並無差異,當不會有誤認之疑,況被告之悠遊卡於案發當日並無遭他人持用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17頁)、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該等物品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扣案
,本院審酌該物品為金融卡,價值非高,且金融卡部分另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請之方式,使原卡失其功用,又該物品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之物及數量備註1背包1個品牌:PORTER顏色:土灰色樣式:斜肩包2現金23,000元3金融卡1張毋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