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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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銘輝 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幸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鳳龍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後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自客運駕駛離職後僅有打零工之收入,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於112年5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20
期、利率5%、每月償還6,011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12年5月毀諾等情,有匯豐銀行112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於毀諾時自客運駕駛離職後僅有打零工之收入,
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因無力清償而毀諾等情(本院卷第91頁)。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於112年3月自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其後無勞保投保紀錄,而債務人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債務人打零工收入每月約2萬5,000元。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租賃契約公證書及繳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爰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600元計算,作為計算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剩餘5,8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9,200元=5,800元),縱使尚未計入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仍不足以支付每月6,011元之還款方案,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及首開說明,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間擔任客運駕駛,平均
每月收入7萬4,948元;復於112年3月離職後從事打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頁至第9頁、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97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打零工收入應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另就曾任職於客運駕駛工作部分,因聲請人現已無此項收入,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打零工之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租賃契約公證書及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債務人主張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因與前妻約定分別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故債務人尚須負擔子女潘○愛扶養費1萬9,200元等語,依戶籍謄本、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債務人子女潘○愛尚未成年,亦無收入,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潘○愛扶養費每月1萬9,200元部分,未逾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9,200元部分,足堪採信。⒋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8,400元(計算式:個
人必要支出1萬9,200元+子女扶養費1萬9,200元=3萬8,4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萬8,4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4名債權人債務155萬2,343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13元、201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2019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公同共有新北市烏來區土地8筆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9頁);雖債務人有上述16筆土地,惟土地皆為公同共有狀態,按其持份比例均為0.09722,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稽,前開不動產持份既屬多人公同共有,能否順利換價已非無疑,縱使以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持有土地價值合計僅約31萬3,176元,是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