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林芙安
林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芙安、林彥光應就被繼承人 林正祥 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芙安、林彥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正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1至5應按各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6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1/2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正祥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698號卷〈下稱店簡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芙安、林彥光應就被繼承人林正祥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芙安、林彥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正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有民事起訴更正二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芙安、林彥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林芙安之債權人,並已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執字第65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林正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林芙安、林彥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1/2。被告林芙安已陷於無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林芙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芙安、林彥光就被繼承人林正祥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芙安、林彥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正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各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芙安、林彥光應就被繼承人林正祥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芙安、林彥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正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各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芙安之債權人,並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執字第65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林正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林芙安、林彥光共同繼承,被告林芙安、林彥光於110年5月18日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尚未辨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林正祥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林芙安及林彥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被繼承人林正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店簡卷第95-100頁、本院卷第23-31頁、店簡卷第12頁前頁、店簡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63-67頁)。且被繼承人林正祥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被告林芙安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此執行而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林芙安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林正祥死亡後,由被告林芙安、林彥光共同繼承,被告林芙安、林彥光於110年5月18日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尚未辨理繼承登記,業如上述,原告併同請求被告林芙安、林彥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辨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可。又關於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各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性質為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認應由被告林芙安、林彥光按各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遺產為車輛,因其性質不適宜以原物分配,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依各1/2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林芙安、林彥光應就被繼承人林正祥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林芙安、林彥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正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1至5應按各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6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1/2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表編號財產種類明細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22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3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83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3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84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8,78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65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00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36車輛0HB-0000-0000-BMW-199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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