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第1442號、第1443號、第144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黃胤峻 」均更正為「 黃胤竣 」,並補充「被告楊振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黃胤竣、 蔡佩芳 、被害人 王致淵歐陽騰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有得到一點好處,就是對方幫伊代繳2個月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房租等語(見審訴字卷第84頁),此免繳1萬2000元房租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第1442號第1443號第1444號被告楊振萬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萬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易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渠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帳戶、交易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同年月25日,撥打電話向黃胤峻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名下帳戶多出許多訂單,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使得黃胤峻一時誤信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28分許、17時30分許,總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2,974元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㈡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王致淵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不依指示操作更正,將會重複收款云云,使得王致淵陷於錯誤,於同年日18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200元入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㈢於同年月25日,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蔡佩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不依指示操作更正,將會重複收款云云,使得蔡佩芳陷於錯誤,於同年日18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3元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㈣於同年月25日,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歐陽騰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不依指示操作更正,將會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使得歐陽騰陷於錯誤,於同年日22時57分許、23時3分許、翌(26)日凌晨0時13分許、凌晨0時14分許及凌晨0時18分許各匯款4萬9,984元、4萬9,984元、4萬9,981元、4萬9,987元及4萬9,984元入上開合庫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胤峻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胤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蔡佩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振萬於偵訊時之供述。否認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胤峻、蔡佩芳及被害人王致淵、歐陽騰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 李政信 於偵訊時之證詞。被告於案發前與詐騙集團嫌犯 吳庭廉 有所聯繫、接觸之事實。4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均係被告;告訴(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等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黃胤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含有交易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9902號卷)、被害人王致淵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告訴人蔡佩芳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被害人歐陽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含有交易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107號卷)佐證訴人黃胤峻、蔡佩芳及被害人王致淵、歐陽騰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采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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