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漢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洗錢」更正刪除、第17至20行「公廁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包裹後,復由『 小偉 』指示秦漢宗返回該公廁收取該次酬勞800元」補充更正為「不詳公廁垃圾桶下方,而由『小偉』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該帳戶,並將秦漢宗該次報酬800元款項放置於相同位置,秦漢宗再依『小偉』通知返回該公廁收取前開報酬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漢宗另案(112年度審簡字第709號)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小偉」、「小偉」所指派收取包裹、發放報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 湯皓詠 為共犯,然被告供稱湯皓詠與其並非同一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湯皓詠有參與之犯行,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件被害人尚僅1人,所詐取之金融帳戶亦非被告所得,而提款卡尚得重新請領,尚與詐取金錢之財產損失有間,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 曾彥豪 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承目前在監,沒有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惟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也沒有什麼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給付父親3到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得之報酬為8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前因加入「小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85號起訴,於111年7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2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經提起公訴,而被告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與其首次即前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共同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9號被告秦漢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宗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起,經由湯皓詠(涉案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引薦,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每收取1人頭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並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媞 」,以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為由誆騙曾彥豪,致曾彥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1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東鑫門市後,再由秦漢宗於111年5月15日15時17分許,依「小偉」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依「小偉」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公廁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包裹後,復由「小偉」指示秦漢宗返回該公廁收取該次酬勞800元。嗣曾彥豪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資料循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秦漢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經由友人湯皓詠之引薦,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並於111年5月15日15時17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東鑫門市領取包裹,再依「小偉」指示將包裹丟在公園男廁內,因此獲得800元酬勞之事實。2被害人曾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1年5月9日15時13分許,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東鑫門市之事實。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8月26日嘉義字第1118005880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2張、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1份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5日15時17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東鑫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秦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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