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24號原告 李成年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告 李月裡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聲昀 律師訴訟代理人 崔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於民國112年2月5日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許秋華 通話中,同意將系爭房屋租賃予被告,另行成立新租賃關係,月租金即系爭執行名義所判命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下同)1萬1201元,租賃期限則至原告找到下個住處為止,原告已依此新租賃關係給付112年1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予被告,系爭執行程序已有足以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許秋華於112年2月5日上午9點44分致電被告(下稱第一次通話),被告並未於第一次通話中同意出租系爭房屋,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10點7分回電給許秋華(下稱第二次通話),爆發激烈爭吵,可知兩造關係惡劣,談話內容沒有任何共識,被告絕不可能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事實上,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原告方傳達之承租條件為「住到都更時」、「每月租金1萬5000元」,被告因現在外租屋有自住需求,已於112年2月4日斷然拒絕原告上開提議,豈有可能於112年2月5日,在毫無共識、不歡而散的第一次通話、第二次通話而同意出租系爭房屋,月租金甚至降價到顯低於市場行情之1萬2201元?再者,原告於112年2月10日第一次匯款予被告時,被告隨即以簡訊回覆「你不用匯來給我,我都交給律師處理」,倘有原告訛稱之租賃事實,豈有出租人叫承租人不用匯租金之理?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仍不肯搬離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中捏造不實之租賃關係,目的僅在拖延執行、繼續居住,實屬惡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100-101頁):㈠兩造為姊弟關係。
㈡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
㈢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事項原為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聲請追加執行42萬7035元(自109年2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匯款43萬451元予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7035元及執行費3416元)。
㈣原告於112年2月10日、112年4月6日分別匯款2萬4402元至被告帳戶。
㈤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6月19日進行系爭房屋之點交。
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㈦系爭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裁定而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之事由而言。本件原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另就系爭房屋成立新租賃關係,租賃期限至原告找到下個住處為止,此事由應僅能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暫時不能行使,故應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先予敘明,至原告所執之事由是否屬實,則詳如下述。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2月5日就系爭房屋成立新租賃關係,
月租金1萬1201元,租賃期限至原告找到下個住處為止等事實,係以證人許秋華之證詞、112年2月10日、112年4月6日、112年6月5日、112年8月22日匯款回條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5、133、13
5、155頁)。經查:⒈原告主張許秋華與被告間曾於112年2月5日有第一次通話(由
許秋華致電被告)及第二通話(由被告回撥許秋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固堪認定。
⒉證人許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訴訟結束以後,我們有
委託律師與被告討論租賃的事情,我在第一次通話時才知道是以月租金1萬5000元在談,原告告訴我被告都沒有答案,我就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想解決事情,我在第一次通話中跟被告講,我們沒有辦法馬上搬,可否租賃到我們搬家,我們有在找房子,找房子需要時間,希望被告可以給我們時間,我們會付房租,我問被告如果同意的話,就給我帳號,我把每個月房租給她,被告就去拿帳號念給我。我認為我在第一次通話中跟被告說,我們只是短暫的住,被告說「嗯」代表同意,而且被告告知我帳號的舉動也是同意系爭房屋暫時租賃予我們全家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164-165頁)。惟證人許秋華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其證詞可信性本應予以詳細推求,不可逕信。經本院審酌:
⑴由系爭執行名義可知,兩造間係歷經三個審級,被告始獲請
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勝訴判決確定之結果,可見兩造間對立性極高,關係已形同水火,是否可能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第一次通話中即達成兩造另行成立新租賃關係之合意,租賃期限之末日甚至不確定,已顯有可疑。
⑵依證人許秋華上開所述,亦自陳於第一次通話前,原告已委
託律師與被告交涉以月租金1萬5000元租賃系爭房屋事宜未果,參以被告與粘毅群律師112年2月4日間對話記錄顯示:
「粘毅群律師:粘律師,我有轉達我當事人,他說因為這房子快都更了,是否可以讓他住到都更時(因為這時候收回去,李女士可能也不好利用),每個月租金他可以接受15000元(但是從確認同意後開始算),再麻煩跟李女士轉達,謝謝。上面是對方的回覆,我想您不會同意。我算一下執行所需的費用,聲請法院趕他走。
被告:我所知道那裡的人意見很多,都更已經談了二十年了沒有那麼簡單,就照我們談的做就好,他很賴皮這點不要被他算計,我這輩子已經被他騙的很慘了,我實在很不甘心...」(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兩造間缺乏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於112年2月4日已拒絕原告以月租金1萬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直至都更為止之提議,應無可能在翌日與許秋華第一次通話中達成兩造另行成立新租賃關係之合意,租金甚至係低於1萬5000元之1萬2201元。
⑶觀諸被告與許秋華間第二次通話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25
-127頁),被告與許秋華之對話已多淪為情緒性發言、家庭過往恩怨之爭執,言談中許秋華隻字未提第一次通話中成立新租賃關係之情事,益徵被告並未於第一次通話同意將系爭房屋暫時租賃予原告。此外,第二次通話之通話秒數為283秒(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提出之第二次通話之通話錄音為251秒(見本院卷第129頁),雖無法證明被告提出之第二次通話錄音為全程完整錄音,惟被告提出之第二次通話錄音確實為連續始末之錄音,自仍有作為證據參酌之價值,附此敘明。
⑷另觀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112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系爭
執行事件112年4月21日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81、83頁),原告於上開書狀及執行期日,均未提及已於112年2月5日與被告成立新租賃關係之情事,且亦未於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旋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新租賃關係,係直至112年6月19日點交期限前之112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不爭執事項㈤、㈥),顯與常情不符,實難遽信兩造有於112年2月5日就系爭房屋成立新租賃關係之事實。
⑸被告固不爭執於第一次通話中告知許秋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原告有於112年2月10日、112年4月6日分別匯款2萬4402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9頁),惟被告已陳稱:因許秋華說要匯系爭執行名義判命之5年房租(按:應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我才提供給許秋華郵局帳戶,我沒有因此答應系爭房屋要租給原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自不得由被告於第一次通話中提供被告郵局帳戶乙節即推論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又系爭執行名義本判命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及原告應於109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2201元,原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前,本有按月給付被告1萬2201元之義務,此金錢之性質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租金性質截然不同,不得僅以原告按月給付被告1萬2201元即推論被告同意收受租賃關係下之租金。
⑹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許秋華關於兩造於第一次通話中成立新租賃關係之證述並非屬實,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內固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許秋華第一次通話實際通話內容,惟由第一次通話前、後之上開諸多事證觀之,被告並無於第一次通話中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可能,原告本件主張,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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