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
張雙華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自任會首在臺北縣中和市招募民間互助會一會,會金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按每會二萬元扣除得標利息後繳納會款);會員連會首共五十人,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並約定每月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開標,每年逢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各於十五日加標一次。嗣戊○○或因財務週轉不靈急需金錢調度,或因其女成年人 謝濰臻 (原名為 謝冷玉 ,未經起訴)之要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標單冒標、詐騙互助會款如後:
㈠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假冒 王金珠 之名義書寫標息六千五百元,以偽造王金珠名義
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向王金珠佯稱某會員得標,向其他會員佯稱係由王金珠以標息六千五百元得標,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繳交一萬三千五百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王金珠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活會會員。
㈡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開標時,明知其女兒謝濰臻(即謝冷玉)假冒甲○○之名義
書寫標息六千七百元,以偽造甲○○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之情事,仍與其女兒謝濰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向甲○○佯稱某會員得標,向其他會員佯稱係由甲○○以標息六千五百元得標,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繳交一萬三千五百元會款予戊○○,再由被告戊○○轉交其女謝濰臻。
㈢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開標之第十七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開標之第十八會,均利
用 謝玉珠 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假冒謝玉珠之名義書寫標息七千元,以偽造謝玉珠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向謝玉珠佯稱某會員得標,向其他會員佯稱係由謝玉珠以標息七千元得標,分別使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繳交一萬三千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謝玉珠及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活會會員。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開標之第二十會時,與其女兒謝濰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 利雲嬌 名義,以標息七千七百元得標,使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繳交一萬二千三百元會款。
㈤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開標之第二十一會,未徵得會員 洪修林 之同意,即冒用洪修
林名義書寫標息七千一百元,以偽造洪修林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向洪修林佯稱某會員得標,向其他會員佯稱該次會係由洪修林以標息七千一百元得標,使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繳交一萬二千九百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洪修林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活會會員。
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開標之第二十二會,未徵得會員乙○○之同意,冒用乙○○
名義書寫標息七千元,以偽造乙○○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向乙○○佯稱某會員得標,向其他會員佯稱該次會係由乙○○以標息七千元得標,使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繳交一萬三千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活會會員。
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開標之第二十四會,明知其女兒謝濰臻(即謝冷玉)假
冒甲○○之名義書寫標息七千一百元,以偽造甲○○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之情事,仍與其女兒謝濰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向甲○○佯稱某會員得標,向其他會員佯稱係由甲○○以標息七千一百元得標,使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繳交一萬二千九百元會款予戊○○,再由被告戊○○轉交其女謝濰臻。
㈧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開標之第二十七會,與其女兒謝濰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利雲嬌名義,以標息七千八百元得標,使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繳交一萬二千二百元會款。
嗣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宣布倒會,經甲○○、丁○等人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其女兒謝冷玉標走了,(標單)抽出來時是甲○○得標,是謝冷玉寫甲○○之名得標,因謝冷玉也要標,但先抽到尤的,算謝冷玉得標,算謝(冷玉)死會, 尤活會 ;自白書是 廖明麗 叫簽的,自白書雖係伊親自簽明,但廖明麗要伊簽名時,伊未詳看內容;告訴人二人的會款已簽和解書,王金珠係打電話來標會,乙○○是活會,謝玉珠部分是丙○○供予伊標的,利雲嬌只參加一會,在互助會簿上所載利雲嬌其餘二次得標是謝冷玉吞去,洪修林部分是 吳美滿 借伊標的;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在原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庭中提出其所有之本案互助會簿一本,
該互助會簿所記載之互助會員姓名,以及各次開標之得標利息、得標日期,核與告訴人甲○○、丁○於告訴時所提出互助會單所記載之互助會員姓名,以及各次開標之得標利息、得標日期,除其中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加標之標息,被告之互助會簿記載為六千五百元,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為六千七百元,略有出入外,其餘均為相同;又核與告訴人甲○○、丁○於八十六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提出之另紙會員 吳國雄 所有互助會單所記載之互助會員姓名,以及各次開標之得標利息、得標日期,均為相同;則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應即係其擔任會首所記載之各次標會資料,互助會簿內所載之各次得標人名義及標息,應即係被告執以告知各會員,並憑以收取會款之原始基本資料,已無庸置疑。因之,被告假藉名義冒標後,向各活會會員收款時所佯稱之得標人名義及得標利息,自應以此互助會簿記載之資料為準。復查,被告曾向互助會員之一之廖明麗坦承有冒標七會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明麗在原法院審理中指證甚詳,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自白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證物袋)。觀諸被告所簽名之自白書內容,僅載有「本互助會從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實際已標三十會未標二十會,但因會頭盜標七會,被倒四會,使得本互助會從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停標,特立此證」等語短短三行,且其文字簡易清晰一望即明;衡之常情,被告於該自白書上簽名自無不察看文件內容,以明其權利義務之理。被告又供陳其簽立此自白書時,並未曾有遭不法脅迫之情事;則其所辯:自白書雖係伊親自簽明,但廖明麗要伊簽名時,伊未詳看內容乙節,核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再查,關於每次標會時是否有書寫標單乙節,已據證人 謝秀鳳 在原法院證稱:每次都有寫標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即被告在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庭中亦明確供陳:(問:每次開標是否寫標單?),每次都要寫標單,要寫名字及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庭訊中又陳稱:(問:標單上「洪」之名字誰寫的?),我寫的我寫一「洪」字;...(問:
謝玉珠之標單誰寫的?)我寫的,二次都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則被告於每次冒標時均有書寫被冒標人之名字及標息,以偽造標單準私文書,自亦灼然可見。又查,依被告在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庭中提出互助會簿之記載,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開標之第五會(會首會不計入,下同),係由「王金珠」名義,以標息六千五百元得標(見卷附互助會簿)。該會員王金珠已據被告陳明係其收垃圾之朋友,住所不明(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然依卷附會員名冊所載,會員王金珠參加者有一會,另訊之被告據其供陳:(問:王金珠呢?活會或死會?),她參加是活會;(經提示被告所登載之互助會簿,問:為何寫王金珠得標?誰寫王之標單?),則拒不回答(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背面)。則被告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假冒王金珠之名義書寫標息六千五百元,以偽造王金珠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向其他會員佯稱係由王金珠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已可認定。
㈡依被告在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庭中提出互助會簿之記載,八十五年一
月一日開標之第十會,係由「甲○○」名義,以標息六千七百元得標(見卷附互助會簿)。次查,告訴人甲○○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雖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其在告訴狀中已指述渠會有被冒標之情事;另據被告在原審調查中亦供陳:(會單編號)...十六號、十七號(即甲○○所參加之二會,見偵查卷附會單)...以上均是是活會;...(問:甲○○何時標呢?),謝冷玉去抽,抽到甲○○然後標走,是謝冷玉拿走;...(問:抽到甲○○何以尤女仍是活會?),因謝冷玉是我女兒,變成是謝冷玉是死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開標時,明知其女兒謝濰臻(即謝冷玉)假冒甲○○之名義書寫標息六千七百元,以偽造甲○○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之情事,仍與其女兒謝濰臻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戊○○向其他會員佯稱係由甲○○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戊○○,再由被告戊○○轉交其女謝濰臻,已可認定。
㈢依被告在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庭中提出互助會簿之記載,八十五年六
月一日開標之第十七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開標之第十八會,均係由「謝玉珠」名義,各以標息七千元得標(見卷附互助會簿)。該謝玉珠雖因未按其登記住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居住,致本院無從依址傳喚其到庭訊問。惟被告在原審調查中已供陳:(會單編號)...三十一號、三十二號(即謝玉珠所參加之二會,見偵查卷附會單)...以上均是是活會;...(問:謝玉珠參加幾會?),活會,(提示互助會簿,問:為何謝玉珠已得標?),那是丙○○借我標的;(問:張、謝二人關係?),沒有,是張( 傳宗 )借我標,我便寫謝玉珠之名字;...(問:謝玉珠的標單是誰寫的?),我寫的,二次都是;(問:謝玉珠是否有同意?),我說要用她名字標,她(指謝玉珠)說她又沒去,我管你的;...是謝玉珠先抽到,再抽到丙○○,所以我才寫謝玉珠(得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開標之第十七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開標之第十八會,均係由被告係利用謝玉珠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假冒謝玉珠之名義書寫標息七千元,以偽造謝玉珠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向其他會員佯稱係由謝玉珠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已可認定。又,丙○○雖亦係會員之一,但並無代為處理謝玉珠所參加互助會之權利;被告此部分係冒用謝玉珠之名義標會,核與另互助會員丙○○無關;被告在本院調查中請求傳喚證人 蒲雲梅 到庭供證其配偶丙○○有將所參加之會借與被告標取云云,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依被告在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庭中提出互助會簿之記載,八十五年八
月十五日開標之第二十會,係由「利雲嬌」名義,以標息七千七百元得標(見卷附互助會簿)。雖因卷查無利雲嬌之住居處所,本院無從傳喚該證人利雲嬌到庭訊問,然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互助會簿之記載,利雲嬌僅有參加一會,且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即已標取,自無權利再次或三次標取。另據被告在原審供稱:(
問:利雲嬌是活會或死會?),死會, 謝玲玉 吞走了;(問: 利女 幾會?),一會,(提示互助會簿,問:為何利女標三次?),利女標一次,其餘謝冷玉標走的;,因謝冷玉吞去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則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開標之第二十會,係由被告與其女謝濰臻(即謝冷玉)共謀,由被告對活會會員佯稱係利雲嬌名義,以標息七千七百元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已可認定。
㈤依被告在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庭中提出互助會簿之記載,八十五年九
月一日開標之第二十一會,係由「洪修林」名義,以標息七千一百元得標(見卷附互助會簿)。再據被告在原審供稱:(問:洪修林是活會或死會?),活會;(提示互助會簿,問:為何洪有得標?),吳美滿借我標的;(問:標單上洪之名字誰寫的?),我寫的,我寫一個「洪」字;(問:洪是否有同意?),沒有,我打電話去找不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九四頁)。則被告未徵得會員洪修林之同意,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冒用洪修林名義,書寫標單准私文書參與競標及得標;並向會員佯稱該次會係由洪修林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自可認定。
㈥依被告在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庭中提出互助會簿之記載,八十五年十
月一日開標之第二十二會,係由「乙○○」名義,以標息七千元得標(見卷附互助會簿)。雖被告在原法院辯稱:是乙○○借伊標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惟據證人乙○○在原法院指證:我都沒有標到過;八十六年五月即停止開標動作,之前我去標時,戊○○跟我說他需要錢,他先標走了,他要從外面標還給我,外面之會早就倒掉了,後來我才知道,我是要去標十五日之二萬元之會,但 謝女 稱他都已標走二會,我不能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即被告在原審亦曾另為供陳:(會單編號)...四十四號(即乙○○參加之會,見偵查卷附會單)...以上均是是活會;...(問:乙○○是活會或死會?),活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第一九二頁)。則被告未徵得會員乙○○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冒用開標之第二十二會乙○○名義,書寫標單準私文書參與競標及得標;並向會員佯稱該次會係由乙○○以標息七千元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自可認定。
㈦依被告在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庭中提出互助會簿之記載,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五日開標之第二十四會,係由「甲○○」名義,以標息七千一百元得標(見卷附互助會簿)。次查,告訴人甲○○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雖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其在告訴狀中已指述渠會有被冒標之情事;另據被告在原審調查中亦供陳:(會單編號)...十六號、十七號(即甲○○所參加之二會,見偵查卷附會單)...以上均是是活會;...(問:甲○○何時標呢?),謝冷玉去抽,抽到甲○○然後標走,是謝冷玉拿走;...(問:抽到甲○○何以尤女仍是活會?),因謝冷玉是我女兒,變成是謝冷玉是死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開標時,明知其女兒謝濰臻(即謝冷玉)假冒甲○○之名義書寫標息七千一百元,以偽造甲○○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之情事,仍與其女兒謝濰臻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戊○○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由甲○○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戊○○,再由被告戊○○轉交其女謝濰臻,已可認定。
㈧依被告在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庭中提出互助會簿之記載,八十六年二
月一日開標之第二十七會,係由「利雲嬌」名義,以標息七千八百元得標(見卷附互助會簿)。雖因卷查無利雲嬌之住居處所,本院無從傳喚該證人利雲嬌到庭訊問,然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互助會簿之記載,利雲嬌僅有參加一會,且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即已標取,自無權利再次或三次標取。另據被告在原審供稱:(問:利雲嬌是活會或死會?),死會,謝冷玉吞走了;(問:利女幾會?),一會,(提示互助會簿,問:為何利女標三次?),利女標一次,其餘謝冷玉標走的;,因謝冷玉吞去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則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開標之第二十七會,係由被告與其女謝濰臻(即謝冷玉)共謀,由被告對活會會員佯稱係利雲嬌名義,以標息七千八百元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已可認定。
㈨另查,會員謝濰臻係被告戊○○之女,會員 焦偉龍 係謝濰臻之配偶,該會員焦偉
龍及另會員 錢如玉 均係由謝濰臻所借用名義參加會,且冒名得標之會款已均由謝濰臻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戊○○在原法院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背面、第一九二頁)。故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所載會員謝濰臻、焦偉龍、錢如玉並非被害人,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乙○○是活會,謝玉珠部分是丙○○供予伊標的,洪修林
部分是吳美滿借伊;利雲嬌只參加一會,在互助會簿上所載利雲嬌其餘二次得標是謝冷玉吞去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而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所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利息之證明,則除非該標單上書明有「標單」二字,僅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而已。核被告所為:㈠明知其女兒謝濰臻(即謝冷玉)假冒甲○○之名義書寫標息冒標,仍向其他會員佯稱係由甲○○得標;及利用活會會員未注意會員利雲嬌業已標會,而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利雲嬌名義得標(二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被告與其女兒謝濰臻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㈡假冒王金珠、謝玉珠(二次)、洪修林、乙○○之名義書寫標息,以偽造其等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向活會他會員佯稱該次會係由王金珠、謝玉珠、洪修林、乙○○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復查,被告以一詐欺犯行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其時間均為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戊○○偽造投標之標單冒標七次之犯行,除述及偽造告訴人甲○○、丁○標單冒標外,並未論及其餘被冒標者為何人;然本判決所論及之其餘部分犯行,核與已起訴部分之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假冒王金珠之名義標會,有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在卷可證;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尚有誤會。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而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書寫王金珠、謝玉珠、乙○○、洪修林、甲○○、利雲嬌之名字在標單上,係屬偽造署押之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牟取錢財,其手段平和,然詐欺取財得巨額款項,使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失,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又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戊○○前所偽造之標單,未經扣案,參之一般互助會之標單皆於每次標會完畢丟棄,顯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並偽造告訴人甲○○、丁○之標單冒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丁○,並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偽造告訴人甲○○、丁○之署押於會單上而參與標會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偽造告訴人甲○○、丁○之標單標會,無非以告訴人甲○○、丁○之指訴及被告戊○○於「自白書」上載冒標七會為論述依據。然觀之該「自白書」僅載被告戊○○冒標七會,並無載明究係標何人之名標會,職是尚難因此遽謂被告戊○○有冒告訴人甲○○、丁○之名義標會。復查,依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庭扣押之被告自承其所登載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會之二萬元互助會簿,並無告訴人丁○得標之記載,且參之被告戊○○於冒乙○○、洪修林、謝玉珠等人名義標會時,均據實載於該互助會簿上,足認被告戊○○既未載告訴人丁○有得標情事。再查,告訴人甲○○、丁○均供稱會款均是交予被告之女謝濰臻,則被告辯稱:
係伊女兒謝冷玉冒標,伊未偽造甲○○署押於標單上云云,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此部分偽造文書情事,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陳志洋
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另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編號被害之活會會員
一、吳美滿(二會)、吳國雄(二會)、 吳淑如 (二會)、 鄭秀琴 、 吳宗恩 、(
二會)、 廖菊花 (二會)、廖明麗(二會)、甲○○(二會)、丁○(二會) 張麗美 (二會)、 傅麗真 (二會)、 沈秀梅 (二會)、 謝秀琴 (二會)、 李慶珍 、丙○○、 吳錦統 、謝玉珠(二會)、 陳胡碧 、洪修林、利雲嬌、 劉乃榮 、 黃長智 、 楊阿傳 、 沈榮華 、 蔡榮德 、王金珠、 董文瑤 、乙○○、謝 東洲 、 劉月女 、 李正義 、 沈秀英 。
二、吳美滿(二會)、吳國雄(二會)、吳淑如(二會)、鄭秀琴、吳宗恩、(
二會)、廖菊花(二會)、廖明麗(二會)、甲○○(二會)、丁○(二會)張麗美(二會)、傅麗真(二會)、沈秀梅(一會)、謝秀琴(二會)、李慶珍、丙○○、吳錦統、謝玉珠(二會)、陳胡碧、洪修林、劉乃榮、黃長智、楊阿傳、沈榮華、蔡榮德、王金珠、董文瑤、乙○○、 謝東洲 、李正義、沈秀英。
三、吳美滿(二會)、吳國雄(二會)、吳淑如(二會)、鄭秀琴、吳宗恩、(
二會)、廖菊花(二會)、廖明麗(二會)、甲○○(二會)、丁○(二會)、張麗美(一會)、傅麗真(二會)、沈秀梅(一會)、謝秀琴(二會)、丙○○、謝玉珠(二會)、陳胡碧、洪修林、劉乃榮、黃長智、沈榮華、蔡榮德、王金珠、董文瑤、乙○○、謝東洲。
四、同右
五、吳美滿(二會)、吳國雄(二會)、吳淑如(二會)、鄭秀琴、吳宗恩、(
二會)、廖菊花(二會)、廖明麗(二會)、甲○○(二會)、丁○(二會)、傅麗真(二會)、沈秀梅(一會)、謝秀琴(二會)、丙○○、謝玉珠(二會)、陳胡碧、洪修林、劉乃榮、黃長智、沈榮華、蔡榮德、王金珠、董文瑤、乙○○、謝東洲。
六、同右
七、同右
八、吳美滿(二會)、吳國雄(二會)、吳淑如(二會)、鄭秀琴、吳宗恩、(
二會)、廖菊花(二會)、廖明麗(二會)、甲○○(二會)、丁○(二會)、傅麗真(二會)、沈秀梅(一會)、謝秀琴(二會)、丙○○、謝玉珠(二會)、陳胡碧、洪修林、黃長智、沈榮華、蔡榮德、王金珠、董文瑤、乙○○、謝東洲。
九、吳美滿(二會)、吳國雄(二會)、吳淑如(二會)、鄭秀琴、吳宗恩、(
二會)、廖菊花(二會)、廖明麗(二會)、甲○○(二會)、丁○(二會)、傅麗真(二會)、沈秀梅(一會)、謝秀琴(二會)、丙○○、謝玉珠(二會)、陳胡碧、洪修林、黃長智、沈榮華、蔡榮德、王金珠、董文瑤、乙○○、謝東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