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
磚頭8塊價值新臺幣8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 周寶惠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竊盜所得之磚頭8塊,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24號被告洪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到達周寶惠位在嘉義市○○路○○○巷○○號之居所前的廣場,洪秀鳳見周寶惠所有之磚塊,無人看守,有機可趁,竊盜8塊周寶惠所有之磚塊,洪秀鳳得手後,立即騎乘同一輛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秀鳳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與被害人周寶惠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所製作之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監視器錄影之電子檔在卷足憑,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洪秀鳳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