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112年度執字第5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嘉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童嘉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二)另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尚有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惟並無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