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省中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省中街與鎮北路24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少年高○銘(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告訴人即少年魏○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鎮北路24巷由西往東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省中街,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銘受有左腳擦挫傷等傷害(未經告訴),告訴人受有左側內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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