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東標
陳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汪東標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N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永安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永安街與順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即告訴人陳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H-62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南鎮順安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率然通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汪東標受有下顎撕裂傷2公分、唇部挫傷、臉部擦傷、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玉華則受有右肩胛峰骨間關節脫臼、喙突鎖骨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汪東標、陳玉華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汪東標、陳玉華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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