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相 對 人  呂東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承購聲請人所興建「海洋都心
2」預售屋建案之房地及車位,雙方並於民國103年4月13日
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依前揭契約之約定,相對人應繳付第
8期至第14期買賣價款,惟逾期仍未繳付,聲請人遂依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為催告之意思通知,竟因「查無
此人」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之中國民國
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中國民
國國民身分證係99年12月29日所換發,又相對人之戶籍地自
106年5月22日起已設於「臺北市○○區○○街○○○○號」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
對人之前開住所即戶籍地為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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