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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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徐春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9日龍警分刑社字第1080025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春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西瓜刀、鋁棒各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春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0日10時3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鋁棒各1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關係人 龍胤元 於警詢之陳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西瓜刀、鋁棒
各1支等情,惟辯稱是防身之用等語,然被移送人經員警現
場查獲時,當下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
險,衡情實無自備西瓜刀或鋁棒以求自衛之必要,且縱其所
辯屬實,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如循司法途徑
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
身物品,反而攜帶西瓜刀、鋁棒,企圖用以應付他人,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難認具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以
此為辯,自不足採。又觀扣案之西瓜刀、鋁棒雖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西瓜刀刃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銳利、刀刃扁平銳利,而扣案之鋁棒亦為金屬所製、
質地堅硬,此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
器而具有殺傷力,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即西瓜刀、鋁棒各1支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
瓜刀、鋁棒各1支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