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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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界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7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8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界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先於107年8月19日晚上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07年8月18日晚間某時」,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高粱酒」之記載,應更正為「米酒」,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界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0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不斷宣導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竟仍罔顧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所為自不可取;且被告為員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42、0.57毫克,其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已生一定程度危險,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甚至因而倒臥馬路上,所幸均在尚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