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每毫升116.3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於同日22時2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6.3mg/dL」,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其飲酒後騎車之行為已生實害,於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仍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6.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16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81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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