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中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中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中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6年2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受刑人已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民國10
9年5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