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57號聲請人 何上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簽發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其聲請狀所載,系爭票據係於交付第三人 黃鳳堂 後被竊,故聲請人於發票後業將票據交付他人,其本身已非票據權利人,依法即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而應由票據遺失前之原執票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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