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昀麒
林浚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 廖盷麒 與被告兼告訴人林浚騰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10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廖盷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手毆打林浚騰3拳。林浚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廖盷麒互相拉址,致廖盷麒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右前臂瘀腫、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林浚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盷麒、林浚騰互告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廖盷麒、林浚騰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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