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昌上列被告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30195號被告潘世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昌係 黃潮榮 之員工,潘世昌因黃潮榮積欠其薪資,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凌晨1時37分許,由潘世昌駕駛不知情之女友 朱慧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二路口附近停車格,由潘世昌持木質球棒敲打黃潮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後、側面擋風玻璃共計6面及左方後照鏡1面,致使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潮榮。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黃潮榮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潮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世昌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潮榮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朱慧雅、 余士榤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木質球棒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