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405號),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煥文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1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1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沿同路段、方向,由告訴人 劉庭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致被告所駛車輛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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