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得明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家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30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0年10月19日送監執行,報經法務部於106年9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
5款所列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或數款規定事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另依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輔導評估紀錄,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聲請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或數款規定事項云云。惟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家暴犯假釋出監後如何預防再犯說明書之記載:「出監後不會與被害人同住,因被害人早已過世。假釋出監後有何預防再犯家暴之計畫:戒酒,不喝酒頭腦清醒,遇到事情就不會衝動,人生有幾個1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害人乙○○已於88年去世,亦有受刑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6頁);足認本件並無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