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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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息3.12%機動計付,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改按年利率15%計息外,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月22日即未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01,778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各乙份、催告函及收執影本各乙份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