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3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8320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莊偉廷 債務人 洪志勇 債務人 葉佳龍
一、債務人洪志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洪志勇、葉佳龍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