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9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口,見 黃美月 所有並交由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該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8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口,為丙○○之鄰居發現,並高聲呼喊「抓小偷」,丙○○及其友人乙○○聞聲衝出,並攔阻甲○○繼續駕車,甲○○為避免遭查緝,竟與丙○○發生拉扯扭打,嗣逃逸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豐路口之停車場,旋隨手拾起該處之鋁製掃帚毆打丙○○之手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丙○○與乙○○所制伏,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惟據被告先前之陳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駛走上開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向乙○○借該車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證人乙○○證稱:上開車輛不是我的,被告也沒有來跟我借車(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而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沒有跟我借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326號卷第51頁),可見被告所稱借用一詞,並非事實。再者,參以被告自承其發動該車之工具係以自備之鑰匙為等語(參見94年度核退字第2607號偵查卷第5頁),則被告向他人借車,豈有未向車主取得鑰匙,反而另持自備之鑰匙用以發動他人車輛之理?此情亦顯與常情相悖。況且,被告對於如何借用之情節,先係供稱:我是向乙○○借車的(94年度核退字第2607號偵查卷第5頁),其後又改稱:我是當天下午打電話給丙○○借車的(95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偵查卷第38頁),其供詞先後反覆,益見情虛之處,被告上開所辯,當非可採。而被告於開走上開車輛之初,既未經車主丙○○之同意(該車是黃美月所有,交由丙○○管領使用),且未留下任何丙○○可以知悉或聯絡之資料,致車主丙○○於被告駛走該車之後,即全無知悉該車下落,被告當知其行為已然排除原持有人丙○○對該車之持有支配地位,其主觀上自有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支配地位之意甚明。況且,以被告自承:我是為了要去找房子,還有要撿一些破銅爛鐵去賣,才偷這部車代步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326號偵查卷第12頁)觀之,顯然被告主觀上已然具有取得該車及該車所體現之經濟價值之意,其具有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實屬灼然。再者,被告遭丙○○、乙○○等人發現之初,並未為任何之解釋,且係在丙○○等人之攔阻下始遭制止駕車,其竟仍下車出手與丙○○發生扭打拉扯,終至汽車逃逸(參見94年度偵查卷第20
326號偵查卷第20至24、50至51頁),果被告若無任何不法意圖,其於車主丙○○該車為其所有並上前攔阻時,自可向車主表明、解釋,以取得諒解,豈有直接出手毆打車主、發生肢體扭打之理?由此益見被告對其行竊之情,主觀上顯然自知甚明。至被告雖於行竊後,將上開行竊所得車輛駛經原處附近,此實無礙於其竊盜他人車輛犯行成立之認定。此外,復有贓物領具、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存卷可稽,及鑰匙1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所竊之物業已由被害人丙○○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與被害人丙○○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95年偵緝字第296號偵查卷第41頁),併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發動本件車輛所用(見94年度核退字第2607號偵查卷第5頁),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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