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40號原告 邱俊志玉谷醇庄實業商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5004515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參加南庄鄉向天湖矮靈祭展售米酒,經苗栗縣衛生局通報被告苗栗縣分局查獲未依規定申請報備及報告不實,經被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展示之「玉谷米酒」尚處於研發階段,而研發階段之
產品是否能為消費者接受尚屬未知,且使用之原料及酒精濃度尚在測試中,故未達量產階段,尚非正常之商品,實不知如何按規定登載於倉儲登記簿,充其量僅為研究發展費。
㈡原告於94年4月1日所作談話筆錄,僅敘明「商號剛成立玉
谷米酒,尚在試驗產製階段,南庄向天湖矮靈祭,祇參加展覽並無販售行為。」但被告誤指「亦自承展售之米酒‧‧‧」而議處,僅以談話筆錄即輕率作成裁罰處分,因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
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二、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為菸酒稅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產製廠商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額時,應檢附下列書表:一、繳款書證明聯。二、產銷月報表及免稅菸酒出廠明細表。三、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四、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五、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六、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產製廠商以其產製或進口之菸酒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機關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所規定。
㈡原告係從事酒類製造業務,93年11月26日參加南庄鄉向天
湖矮靈祭展售米酒,經苗栗縣衛生局通報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查獲原告未依規定報備、未登載於倉儲登記簿及報告不實,又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於94年1月26日至原告處查得存貨與產銷日記簿記載數量不符,且與生產月報表申報數不符,經被告依首揭規定處罰鍰25,000元。原告主張其所展示之「玉谷米酒」尚處於研發階段,能否為一般消費者所接受尚處於未知狀態,其使用之原料比例及酒精濃度還在測試中,故尚未量產,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93年11月26日於南庄鄉向天湖參加矮靈祭活動展售其產製之米酒,有苗栗縣衛生局拍照之照片可稽,另原告於94年4月1日所作談話筆錄,亦自承展售之米酒未登載於倉儲登記簿亦未申請核准之事實,又查產銷月報表亦未申報,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25,000元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㈢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其所展示之「玉谷米酒」尚
處於研發階段,而研發階段之產品是否能為消費者接受尚屬未知,且使用之原料及酒精濃度尚在測試中,故未達量產階段,尚非正常之商品,實不知如何按規定登載於倉儲登記簿。原告於94年4月1日所作談話筆錄,僅敘明「商號剛成立玉谷米酒,尚在試驗產製階段,南庄向天湖矮靈祭,祇參加展覽並無販售行為。」但被告誤指「亦自承展售之米酒‧‧‧」而議處,僅以談話筆錄即輕率作成裁罰處分,爰提行政訴訟維護其權益云云。
㈣本件原告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核無足採。原處分及
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二、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分別為菸酒稅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2款所明定。又「產製廠商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額時,應檢附下列書表:一、繳款書證明聯。二、產銷月報表及免稅菸酒出廠明細表。三、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四、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
五、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六、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產製廠商以其產製或進口之菸酒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機關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亦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酒類製造業務,93年11月26日參加南庄鄉向天湖矮靈祭展售米酒,經苗栗縣衛生局通報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查獲原告未依規定報備、未登載於倉儲登記簿及報告不實,經被告於94年1月26日至原告處查得存貨與產銷日記簿記載數量不符,且與生產月報表申報數不符,被告乃依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規定處其罰鍰2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所展示之「玉谷米酒」尚處於研發階段,能否為一般消費者所接受尚處於未知狀態,其使用之原料比例及酒精濃度還在測試中,故尚未量產,請撤銷原處分。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93年11月26日於南庄鄉向天湖參加矮靈祭活動展售其產製之米酒,有苗栗縣衛生局拍照之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8頁),另原告於94年4月1日所作談話筆錄,亦自承展售之米酒未登載於倉儲登記簿亦未申請核准之事實,而產銷月報表亦未申報,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25,000元並無違誤,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仍執原告展示之「玉谷米酒」尚處於研發階段,而研發階段之產品是否能為消費者接受尚屬未知,且使用之原料及酒精濃度尚在測試中,故未達量產階段,尚非正常之商品,實不知如何按規定登載於倉儲登記簿,充其量僅為研究發展費。又原告於94年4月1日所作談話筆錄,僅敘明「商號剛成立玉谷米酒,尚在試驗產製階段,南庄向天湖矮靈祭,祇參加展覽並無販售行為。」被告卻指原告已自承展售之米酒未登載於倉儲登記簿亦未申請核准,僅以談話筆錄即輕率作成裁罰處分,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
㈠原告93年11月26日於南庄鄉向天湖參加矮靈祭活動展售其
產製之米酒,有苗栗縣衛生局拍照之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已如前所述。
㈡原告於被告94年4月1日所作談話筆錄,亦自承展售之米酒
未登載於倉儲登記簿亦無申請核准之事實,產銷月報表亦未申報(見原處分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乃就原告展售之米酒未登載於倉儲登記簿亦未申請核准,及產銷月報表亦未申報生產之行為,認已違反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事由,乃依該條規定,處罰鍰25,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㈢又原告已將其所產製之玉谷米酒出售於苗栗市萬家商行,
亦曾經苗栗縣政府於93年12月1日抽驗,因酒精濃度與瓶身濃度不符,違反菸酒管理法經苗栗縣政府處罰100,000元並限期回收補正等情,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原告主張其未出售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第三庭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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