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聲請書誤載年籍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4862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於95年3月
8日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地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0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適前方 鄒運金 (聲請書誤載為 楊世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因紅燈停車,甲○○則因酒後反應減弱,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見狀煞車不及,不慎追撞鄒運金,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進行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52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無訛,並經證人鄒運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5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304%,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視線、判斷及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復參諸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朗誦數字,以及被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有腳步不穩等情形,佐以被告駕車失控不慎追撞前車,益徵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86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念及被告前除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不法前科,且前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之時間為93年2月29日,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與本次犯行相距2年,並非密集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故認聲請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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