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和VUMA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孟和(VUMANHHA,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5年1月24日下午5時至6時間之某時,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甲○○開設之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之窗戶雖已關閉,但未上鎖而有機可趁,遂將該窗戶拉開,以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火旺牌休閒瓦斯爐、SANSUI牌、型號PRC-D350號之手提式收音機各1台,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之置放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30號之居處供己使用。嗣經警於95年2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吳孟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30號居處查獲上開失竊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孟和對於經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30號之居處查獲甲○○所有、置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檳榔攤內之休閒瓦斯爐、手提式收音機各1台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查獲之休閒瓦斯爐、手提式收音機,係伊在上開檳榔攤對面之馬路邊拾得,並非伊進入檳榔攤竊取得來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月24日下午5
時許結束伊開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檳榔攤之營業,並將檳榔攤之窗戶關上,但未上鎖,並將檳榔攤之門以鎖頭上鎖後返家,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伊欲前往檳榔攤附近之公司打掃時,發現檳榔攤被打開,伊所有、置放於檳榔攤內之休閒瓦斯爐、手提式收音機各1台、塑膠袋、衛生紙等物品遭竊,伊看見檳榔攤窗戶前之窗檯上有一腳印,但檳榔攤之門並未拆掉,鎖頭仍在現場,經警方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30號居處查獲之休閒瓦斯爐、手提式收音機等物,即為檳榔攤內遭竊之物等語(見本院95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休閒瓦斯爐、手提式收音機之物品客觀上係屬有人管領且有經濟價值之物一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經警查獲之休閒瓦斯爐、手提式收音機,係伊
在證人甲○○開設之檳榔攤前拾得云云;惟證人甲○○證稱,伊發現檳榔攤失竊後,在檳榔攤附近並未找到伊失竊之瓦斯爐、收音機等物,且檳榔攤附近未曾堆放拉圾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6頁、第9頁);再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附近,是否曾堆放垃圾,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5年4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095014973號函覆稱:「經查中壢市○○里○○○路○○○號附近路邊未發現曾堆放垃圾情事。」等語,是應認證人甲○○上揭證述,應符事實。再查,證人甲○○所開設之檳榔攤內,除失竊前揭休閒瓦斯爐、手提式收音機等物外,尚有衛生紙、塑膠袋等物遭竊,倘行竊者認上開瓦斯爐、收音機係屬無用之物,則無偷竊之必要,無需將之竊出後,再行丟置於路邊供被告拾得。從而,被告辯稱經警查獲之休閒瓦斯爐、手提式收音機,係伊在路邊撿拾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窗戶係建築物上具有防閑作用之設備,屬建築物之安全設備;查證人甲○○於離開檳榔攤前,雖未將窗戶上鎖,然已將窗戶關上,業如前述,應認該窗戶客觀上即屬該檳榔攤之安全設備,而具有防閑之作用,被告將檳榔攤窗戶拉開並進入檳榔攤竊盜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越南國人,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其為外國人,處在異鄉更當知所警惕,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末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代替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明文規定(詳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如認有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者,可宣告於緩刑期內令保護管束,而由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1之規定辦理,則上開驅逐出境既對於外國人執行保護管束之方法,屬檢察官依據具體情況決定執行方式之職權,毋庸法院裁判。查本案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有卷附外勞居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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