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應遷出桃園縣○○鄉○○村○○路○○○號。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9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應於95年1月15日前遷出甲○○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住居所,有效期間為1年;乙○○並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乙○○並未依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95年1月15日前遷出上址,僅將其個人物品搬入緊鄰上址房屋同時搭建且後院相通而屬同一門牌之鐵皮屋居住,並持續經營其「九新汽車修理廠」業務,而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惟辯稱:伊已依保護令之內容遷出上址房屋,伊並無再騷擾甲○○,該房屋旁之鐵皮屋雖與房屋同時興建,惟向係伊用以經營汽車修理廠使用,鐵皮屋內原有一道門與房屋相同,惟甲○○聲請保護令後,甲○○已將上開門鎖住,伊並無法經由該門進入房屋,伊已事實上依保護令之內容遷出上址甲○○所居住之房屋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94年12月20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9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應於95年1月15日前遷出甲○○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住居所(下稱980號房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雖將其個人物品搬入緊鄰980號住處旁之鐵皮屋,並居住於該鐵皮屋繼續經營其「九新汽車修車廠」業務,惟查,緊鄰980號房屋之鐵皮屋係與980號房屋同時興建,鐵皮屋之後院與980號房屋後院相通,鐵皮屋並無獨立之門牌號碼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甲○○到場陳述相符,並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因之,980號房屋之使用範圍顯然已包含該鐵皮屋在內無訛,參以民事保護令命被告遷出上址980號房屋之目的,乃在防止被告與告訴人甲○○如有見面、接觸之機會,彼此間因前此之素怨糾結,被告有再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則被告遷入與
980號房屋同時搭建且後院相通屬980號房屋使用範圍之鐵皮屋,難謂已依本院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遷出,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爰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有夫妻關係,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與告訴人間有夫妻關係,犯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應遷出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住居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