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 陳政風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分96期(即8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6,800元,總清償金額為652,800元,清償成數為31.25%(更生債權為2,088,778元)。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飛龍巴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5,000元,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28,202元,其中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8,200元(租金10,000元,配偶分攤1,800元)、水電瓦斯費1,748元、電話網路費1,403元、勞健保費1,644元、職業上所必須之交通油費支出9,207元,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僅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其任職飛龍巴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約僱駕駛員,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5,000元(尚未扣除業務所需之交通油資支出每月9,207元),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證;依飛龍巴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近一年度薪資暨各類獎金資料,雖記載債務人之薪資係採抽成計算,無津貼補助、加班費等,平均月薪約22,000元至31,000元之間,依當月業務量計算,而與債務人陳報之平均月薪數額有異,惟考量其工作性質、公司拆帳關係及薪資結構計算方式與一般僱傭契約之駕駛有異,特別就交通油錢支出係駕駛自行吸收、負擔,以獲取較高抽成比例之收入,是以債務人提列之薪資數額每月35,000元,扣除其需自行吸收負擔之交通油資費用支出每月約9,207元,其薪資平均收入淨值約25,793元,與飛龍巴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函復債務人平均月薪數額區間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28,202元,其中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8,200元(租金10,000元,配偶分攤1,800元)、水電瓦斯費1,748元、電話網路費1,403元、勞健保費1,644元、職業所必須之交通油費支出9,20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水電瓦斯、電話網路、勞健保費用及交通油資等費用支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其並陳稱其配偶亦有負債,每月之薪資收入除其自身必要支出外,尚須償還親友借貸,故就房屋租金部分僅得分攤每月1,800元,並提出載有匯款紀錄之配偶存摺內頁影本以實其說;另慮及債務人患有高血壓、左側腎結石及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並曾因出血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依債務人所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致其無法從事長途駕駛之工作,卻為盡力提高收入而儘速返回原工作崗位,以積極處理所欠債務;且其尚有二名子女,長子甫屆成年,其工作、收入尚立足未穩,經濟尚難獨立,難以分攤家計支出,次子尚未成年且就讀高職,債務人亦未提列渠等扶養費用支出,已竭力降低提列支出費用數額,考量債務人與其配偶之經濟收入狀況,與二名子女生活所需及實際支出,應肯認債務人已竭力降低其生活支出數額,業盡其最大清償能力而屬合理、必要、實在
(三)第查,債務人名下雖有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惟據其陳稱該三筆土地實係其母親所有,因母親顧慮自身年事已高,所以於93年購買時直接登記在債務人與其兄長名下,該三筆土地係其與兄長所共有,無法逕為處分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然其為求增加還款成數、盡其最大清償能力,爰依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8年(即96期),則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52,800元)業逾債務人名下所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公告地價現值總額611,415元,而無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亦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五)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債務人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係依教育部頒定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辦理之放款(主債務人為債務人之子 陳泓宇 ),且本件債務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紙在卷足憑。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觀之,系爭借款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稱「消費性放款」之範圍,故系爭保證債權債權應予列入本件更生方案中分配,併予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8年),每期清償││6,800元。││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權總金額:2,088,778元││4.總清償金額:652,800元││5.總清償比例:31.2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96期│備註││││││每期分配金額││├──┼────────┼─────┼─────┼──────┼──────┤│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61,181│112,879│1,176││││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40,183│137,569│1,433││││股份有限公司│││││├──┼────────┼─────┼─────┼──────┼──────┤│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99,039│62,205│648││││股份有限公司│││││├──┼────────┼─────┼─────┼──────┼──────┤│4│花旗(台灣)商業│67,113│20,975│21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367,382│114,817│1,196││││股份有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08,195│96,319│1,003││││股份有限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1,465│12,959│135││││股份有限公司│││││├──┼────────┼─────┼─────┼──────┼──────┤│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73,512│54,227│565││││有限公司│││││├──┼────────┼─────┼─────┼──────┼──────┤│9│臺灣銀行股份有限│130,708│40,850│426│就學貸款│││公司│││││├──┼────────┼─────┼─────┼──────┼──────┤││合計│2,088,778│652,800│6,8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總分配金額=(1-96各期分配金額)×96。││三、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更生程序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數額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因計算方式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最後一期自行核算調整。││四、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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