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惟念其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232號被告陳至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2巷48號居高雄市○○區○○路105巷11之1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成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100年5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石化廠與友人飲用啤酒,於飲用完畢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行經高雄市林園區○○○路30巷口時,因不勝酒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失控撞及路旁護欄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右大腿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至成雖經通知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