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福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其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某處所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號00—542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跨越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HD號自用小客車,雖未致人受傷,惟甲○○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離去。嗣員警根據乙○○指認之車號循線查獲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乙○○、 于克誠 於偵查時之證詞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
9條之5等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晚發生事故後,離開現場即前往友人住處,因友人正在飲酒,其加入飲酒,之後為員警查獲進行呼氣測試,但其只在友人處飲酒並無酒後駕車行為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飲酒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
88毫克,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員警對被告施以酒後測試觀察檢測結果,被告有語無倫次、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可稽,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在卷為憑。
㈡證人即查獲被告警員于克誠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發生車禍後
逃逸,其回去查車籍資料找到車主,車主說把車借給被告,並帶其找到被告,其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其到被告家附近時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已經熄火,車輛停放方式不正常等情,(見偵查卷第58頁)。而證人于克誠係執勤員警,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任何恩怨嫌隙,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所為證詞,其證詞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即另名車禍車主乙○○於偵查時亦證述車輛對撞後,雙方都有下車,其聞到被告身上有很重的酒味,其表示要報警,被告馬上跑回車上駕車逃逸(見偵查卷第47頁),準此,已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反觀被告前揭所辯,其稱發生車禍後至友人住處始飲酒云云,實與常情相違,本非可採,且衡以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不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對照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語無倫次、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形,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更加謹慎,詎其猶飲酒後駕車行駛,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足取,兼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非低、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不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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